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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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92號原告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范碧珠
周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定有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之實際需要,供應藥品予被告。詎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貨款予原告,至104年9月4日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4,535,150元(下稱系爭貨款)。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4年7月1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6月26日士院俊104司執貴字第3341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美金2,353,3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執行費583,628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於上述範圍向原告清償,且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日亦函予被告,於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後,兩造間所生之系爭貨款債權,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違背扣押命令而對原告清償,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未合。又系爭契約定有一定期限,且被告也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支付價金,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則被告遵守扣押命令,並防免清償不生效力,且損及他案債權人之權益,而不對原告清償,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退輔會於102年10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藥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之系爭貨款共4,535,150元。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TevaPharmaceuticalIndustriesLtd.因與原告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在美金2,353,338元及其中美金1,979,118元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374,220元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本件執行費583,62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士院遂於104年6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上開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26日士院俊104司執貴字第3341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7至17頁、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51條、第113條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屬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執行法院就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仍應依第115條第1項辦理。是以,扣押命令生效後,扣押債權如屬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債務人仍可對扣押債權提起給付之訴,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執行債務人仍受原扣押命令之拘束,故仍不得據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繼續性債權,否則第三債務人得聲明異議。此係因對執行債務人而言,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並非屬於民法所定得中斷時效或可構成不可避免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倘執行債務人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以保存其債權,或將因此坐使其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因而對執行債權人不利,反不符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原意,致有礙執行之效果。換言之,債權是否受扣押命令範圍所及,核與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無涉,亦即,第三債務人無從以之做為拒絕給付執行債務人扣押債權之事由,僅能於執行債務人持勝訴判決強制執行時,以之拒卻執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並據以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貨款之債權。㈡、被告以系爭貨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為由,拒絕清償,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後:
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貨款之債權:如前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藥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之系爭貨款共4,535,1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貨款之債權,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系爭貨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為由,拒絕清償,有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系爭貨款債權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違背扣押命令而對原告清償云云。惟殊不論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不得違背扣押命令而對原告清償等語部分,僅能持以拒卻原告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之強制執行,要無從以之做為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債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採。
㈢、基上,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115條第2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貨款債權為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所發生,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係採取依廠商即原告所交品項數量及決標單價結算貨款,按月付清,此觀系爭契約第
3、5條即明。是系爭貨款債權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被告至遲應於104年9月30日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向後請求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不能向原告清償,故為免因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現並無收取權,被告既不能向TevaPharmaceuticalIndustriesLtd.清償,亦無從向原告清償,無法免除遲延清償之責任,對被告有欠公平,是應認被告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核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命令前,將系爭貨款提存於提存所後,已生清償效力,即可免除遲延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縱如被告所辯,系爭貨款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而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僅屬原告獲本案勝訴判決後,被告可否持以拒卻原告之強制執行,並聲明異議之理由而已,要不得以之為拒絕給付被告系爭貨款之事由。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