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謝櫻棉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羅文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國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後最終擴張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2,157元,應徵收裁判費10,570元。因兩造係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若已繳納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基於同一立法本旨,原告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自不能因其後達成和解,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應認僅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之3分之1為已足。經計算,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加計另由國庫墊付鑑定費用5,000元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8,523元{計算式如下:(10,570×1/3=5,190)+5,000=8,523},爰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52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