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尚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柯尊仁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黃鼎鈞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城公司)與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城公司)約定,由滙城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後,再轉包與品城公司施作,轉包所得利潤依滙城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滙城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3日及97年1月21日向訴外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承攬「威奈聯合科技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工程」,及「威奈聯合科技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並簽訂合約後,於97年1月24日依約定將上開2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惟系爭機電工程非品城公司之專業,品城公司乃於同日將系爭機電工程再轉包予訴外人正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鼎公司),嗣為節稅,另由滙城公司於97年2月21日與正鼎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簽約後,正鼎公司遲未施作,顯無施作能力,品城公司遂於97年4月30日與正鼎公司合意終止工程合約,因品城公司亟需有施作能力之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被上訴人乃於97年5月9日引介上訴人向品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上訴人因此於同日簽署工程承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付被上訴人工程勞務費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承諾書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滙城公司已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予品城公司,要上訴人向其報價,被上訴人並與品城公司董事長 黃俊銘 向上訴人謊稱渠等與威奈公司人員甚為熟識,上訴人如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不僅施作規格、零件可毋庸依契約之約定,且可追加工程項目,但須給付10,000,000元勞務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嗣經上訴人多方查詢,始知滙城公司並未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予品城公司,品城公司根本無法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上訴人,且威奈公司亦未追加任何工程項目,上訴人始知受騙,並於97年7月28日與滙城公司、威奈公司簽立「工程合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滙城公司與威柰公司間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與義務,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故上訴人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媒介成立,上訴人已以受詐欺為由,於原審以98年2月26日答辯狀撤銷就系爭承諾書所為給付l0,000,000元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則系爭承諾書已因撤銷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
縱認上訴人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媒介所致,被上訴人請求10,000,000元報酬亦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滙城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3日及97年1月21日向訴外人威奈
公司承攬「威奈聯合科技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工程」,及系爭機電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
㈡正鼎公司於97年2月21日向滙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雙
方並簽訂工程合約,嗣於97年4月30日簽訂合意終止契約書,同意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又滙城公司就上開工程合約於98年間訴請正鼎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於98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正鼎公司應給付滙城公司4,423,459元本息確定,並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簽署系爭承諾書。
㈣威奈公司、滙城公司、上訴人三方於97年7月28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三方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滙城公司與威柰公司間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與義務,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機電工程,且滙城公司與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合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謊稱品城公司有向滙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承諾書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承諾書所為給付l千萬元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謊稱品城公司有向滙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承諾書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承諾書所為給付l千萬元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查, 林辰諺 自96年11月15日起擔任滙城公司之董事長,任
期至101年11月14日止,而 柯宗均 係掛名董事長等情,有黃俊銘、柯宗均、 張淑媖 及 胡琇媚 蓋章之聘雇書(見原審卷第241頁)在卷可證,且經證人林辰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自96年11月15日起滙城公司之實際董事長為訴外人林辰諺,且為黃俊銘所明知。又柯宗均及林辰諺於97年9月19日共同書立聲明書陳稱:在其等任職滙城公司之期間,「未」將系爭機電工程發包給品城公司,若品城公司私下將系爭機電工程發包給任何廠商,已構成詐欺行為等語,有該書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另證人林辰諺於原審亦證稱:匯城公司「未」將系爭機電工程發包給品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是滙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辰諺及掛名董事長柯宗均均未曾代表滙城公司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一節,應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品城公司之負責人黃俊銘於原審證稱:滙城
公司之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辰諺之印章先由林辰諺保管,後來由胡琇媚保管,滙城公司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係由伊本人代表滙城公司與品城公司簽約,伊有「知會」林辰諺,因匯城公司之印章、林辰諺之印章及相關資料均在品城公司,品城公司任何行政人員都可以拿到上開印章,品城公司與匯城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8至108頁)係由品城公司製作,而滙城公司與品城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由品城公司之行政小姐蓋用,又品城公司無機電施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10頁),足見滙城公司與品城公司間就系爭機電工程所訂合約(見原審卷第78至108頁)均係黃俊銘所為,上開合約書關於滙城公司之印章及林辰諺之印章,均非林辰諺所蓋,而黃俊銘係品城公司之董事長,其無權代理滙城公司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且證人林辰諺否認有同意將滙城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是黃俊銘明知滙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辰諺,其未經林辰諺之同意,即私自將置放於品城公司之匯城公司之印章及林辰諺之印章,蓋用於品城公司與匯城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所訂之合約上,該工程合約自對滙城公司不生效力,何況品城公司並無機電施作人員,滙城公司焉會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無機電施作人員之品城公司,足見滙城公司並未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品城公司自無法將系爭機電工程再轉包與上訴人,則就系爭機電工程,難謂上訴人與品城公司間有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⒊又查,證人即滙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辰諺於原審證稱:
滙城公司成立時,「未」與品城公司之負責人黃俊銘約定,滙城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均轉包與品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品城公司與滙城公司約定,由滙城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後,再轉包與品城公司施作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品城公司間就系爭機電工程有簽
訂工程合約,品城公司因此分別簽發發票日期為97年5月26日、97年7月31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2,150,549元、2,991,925元、2,000,000元、1,000,000元之支票與上訴人,及於97年5月30日匯款4,472,940元與上訴人,足見滙城公司有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云云,固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且上訴人自承有兌領上開支票及收受上開匯款,然此僅堪認上訴人與品城公司曾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及上訴人有兌領上開支票及收受上開匯款,此乃上訴人與品城公司間之合約,與滙城公司無關,亦不足以拘束匯城公司,故尚難因此即認品城公司當然有向滙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何況滙城公司與品城公司間就系爭機電工程所訂之合約(見原審卷第78至108頁)均係黃俊銘所為,黃俊銘無權代理滙城公司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上開合約不生效力,滙城公司並未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已如前述,自不因品城公司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上訴人,即讓原不生效力之滙城公司與品城公司間之系爭機電工程合約變成有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品城公司曾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上訴人有兌領上開支票及收受上開匯款,足見滙城公司有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⒌再查,正鼎公司於97年2月21日向滙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
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嗣於97年4月30日簽訂合意終止契約書,同意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又滙城公司就上開工程合約於98年間訴請正鼎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於98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正鼎公司應給付滙城公司4,423,459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足見正鼎公司係向匯城公司而非品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故被上訴人主張滙城公司於97年1月24日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品城公司再於同日將之轉包予正鼎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另威奈公司、滙城公司、上訴人三方於97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滙城公司與威奈公司間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與義務,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機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果滙城公司已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滙城公司焉會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其與威奈公司間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與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足認滙城公司未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品城公司自無法再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上訴人,則就系爭機電工程,難謂上訴人與品城公司間有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⒍末查,系爭承諾書記載,上訴人向品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
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之協助,上訴人承諾願給付被上訴人勞務費10,000,000元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因被上訴人媒介其向品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然滙城公司並未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品城公司自無法再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上訴人,則就系爭機電工程,難謂上訴人與品城公司間有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滙城公司有將系爭機電工程轉包與品城公司,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品城公司有向滙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因而與品城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並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勞務費10,000,000元,惟實際上,品城公司並未向滙城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上訴人自得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承諾書所為給付10,000,000元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該答辯狀已於同日當庭送與被上訴人收受,已生撤銷之效力,則系爭承諾書既因合法撤銷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無效之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費8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已如前述,則就此爭執點自毋庸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