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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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前 於民國81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郗 明華 簽立眷舍轉讓同意書,受讓高雄縣黃埔新村東三巷95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惟未申請住戶更名,系爭眷舍之登記住戶仍為 郗明華 ,迨近年來國防部進行眷村改建,眷村眷舍住戶得申請改建後分配新住屋或申請發放購屋補助款,然郗明華已死亡,僅其妻 鄧從華 得向國防部申領購屋補助款,伊乃商得鄧從華家人之同意,於97年10月2日與鄧從華之子 郗國勝 (按:本名為丁○○,郗國勝係其小名)及被上訴人簽立「協議及委託書」,約定由 伊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向國防部申領系爭眷舍購屋補助款,伊同意事成之後將補償(即購屋補助金)總額30%給予被上訴人作為工作費。兩造並與鄧從華家人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工作費中給付70萬元予鄧從華家人,且鄧從華領取補助款專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嗣系爭眷舍經核發購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432萬3040元,國防部於98年5月26日核撥第1次款項21
5萬6520元至鄧從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詎被上訴人扣除其應得之30%後,竟未將餘額85萬9608元交還伊而逕予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代理向國防部爭取系爭眷舍之所有權益,約定事成之後,上訴人同意將補助總額30%給伊作為工作費,並未言明由伊從工作費中拿出70萬元給郗家人。嗣國防部核撥補助款後,大家開始有意見,因伊亦受丁○○委託處理與上訴人間有關眷改所有事宜,98年6月22日遂經里長出面溝通協調下,伊代理丁○○及鄧從華而與上訴人簽訂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眷舍之購屋補助款可領取之金額計為238萬元,於第一次領款時伊已支付上訴人38萬元,並於第二次領款時給付餘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81年12月26日曾與郗明華簽立系爭眷舍轉讓同意書,但未辦理住戶更名,該眷舍登記住戶仍為郗明華,嗣國防部進行眷村改建,系爭眷舍戶得申請改建後分配新住屋或申請發放購屋補助款,然郗明華已死亡,僅其妻鄧從華得向國防部申請購屋補助款,上訴人乃商得鄧從華家人之同意,委託被上訴人申領眷舍購屋補助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鄧從華之子丁○○到庭證述明確。且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國防部申領系爭眷舍購屋補助款,上訴人同意事成之後將補助款之30%即129萬6912元給予被上訴人作為工作費,鄧從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印章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嗣系爭眷舍獲准核發購屋補助款432萬3040元,國防部於98年5月26日第一次撥款215萬652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給付40萬元予丁○○,並於98年6月22日交付38萬元予上訴人,同日被上訴人依其所稱係代表丁○○及鄧從華而與上訴人簽訂切結書,並依上訴人之要求,數日後將鄧從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印章交還上訴人,國防部於98年10月21日第二次撥款216萬6520元,已由上訴人提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鄧從華家人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工作費中給付70萬元予鄧從華家人,國防部於98年5月26日第一次撥款
215萬6520元至鄧從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詎被上訴人分次提領,於扣除其應得補助款30%即129萬6912元後,竟未將餘額85萬9608元交付伊,被上訴人雖於98年6月22日支付伊38萬元,但以不返還鄧從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詞要脅伊在切結書上簽名,伊為保障第2期補助款才在切結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未經丁○○與鄧從華之同意,竟代丁○○與鄧從華在切結書上簽名,應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曾言明給付丁○○70萬元,且否認有要脅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自其工作費中支出70萬元予鄧從華家人?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要脅而簽立切結書?丁○○與鄧從華是否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是否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執該切結書,抗辯上訴人就補助款可領取之金額計238萬元,上訴人已領訖,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節。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上訴人固否認兩造有與鄧從華家人約定由伊自工作費中
給付70萬元予鄧從華家人,惟被上訴人自承:丁○○原先要求伊給付80萬元,經伊討價還價,伊同意給付50萬元,嗣丁○○以其須配合辦理手續而要求伊再給付10萬元,伊也同意,迨國防部第一次撥款下來,丁○○要求伊再加給10萬元,總額70萬元,伊並未同意。伊給付丁○○40萬元,係伊所決定,伊有告知上訴人,且伊決定要給丁○○60萬元,並不需經上訴人之同意,伊只要知會上訴人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9、40至41頁),徵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國防部申領眷舍購屋補助款,上訴人同意事成之後將補助款之30%即129萬6912元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工作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所得之補助款中給付70萬元予丁○○等情非虛。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辯,給付丁○○之款項係從核撥之補助款中扣除而非從其所得30%之補助款中支付,因牽扯上訴人之所得額,自應並經上訴人同意而非得僅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該額既係於商議後由被上訴人決定同意,足徵鄧從華家人應受之給付,係屬由被上訴人所得30%補助款之工作費中支給。又不論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丁○○之金額究為60萬元或係丁○○所證之70萬元,此金額既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所得30%補助款之工作費中支給,而無關乎上訴人應得補助款中之70%,自與上訴人無涉。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丁○○於97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委託書,
伊代表鄧從華及其家屬於98年6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就購屋補助款第一次撥款時同意領取38萬元,第二次撥款則領取200萬元,而伊於當時簽立切結書時已給付上訴人38萬元,且上訴人已依協議於第二次撥款時領得其應領得之200萬元,故伊未積欠上訴人款項,固據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該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惟稱:因為購屋輔助款撥款存摺及印章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威脅伊在切結書上簽名才肯將該購屋輔助款撥款存摺及印章交付給伊,伊為保障第二期補助款才在切結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並無分配補助款之權利,切結書怎能採信,且被上訴人未經丁○○與鄧從華之同意,竟代丁○○與鄧從華在切結書上簽名,應不生效力等語。查上訴人於81年即受讓系爭眷舍,然因未為住戶更名,致眷村改建未能以其名義申領購屋補助款,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並有上述之協議委託,依前述協議,上訴人得取得70%之補助款,餘30%則由被上訴人於給付70萬元或60萬元予丁○○後,由其所得,依社會習慣而言,尚屬明確、合理。然本件於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後,於98年5月已第一次撥款,領款戶之存摺及印章,亦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即被上訴人受託申領購屋補助款事件,已依約順利進行中,並無障礙,但被上訴人竟於98年6月22日以其代理丁○○家人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內容記載上訴人分得之補助款為238萬元(按:占全部補助款43
2萬3040元之比例為55%)一節,與前述之協議相較,上訴人將由可得70%之購屋補助款,變成所得比例更低,非但與處理類似事件所得之補助款差異甚鉅,且衡之常情,本件既原已訂有分配比例,上訴人若非嗣後受有脅迫,不可能同意改變原有約定,而使自己所得補助款陷於更不利之金額。矧有無施以脅迫,於無第三人在場之情形,除非施脅迫者坦承不諱,否則難期待由主張被脅迫者負一般之舉證責任,故不得不綜合行為人外在行為態樣、事件經過,及其他客觀事實,藉以判斷行為人間是否有被脅迫之情形,始符合經驗法則。綜合上述,上訴人顯係因當時被上訴人是處於能力、經驗均凌駕於其上,並掌控申領補助款之一切資訊、資料,且補助款亦已領取第一期,提款之印章及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情形下,因恐受更不利之狀況,而於被上訴人書就之切結書上簽名,其主張係因被脅迫而簽名,衡諸上揭說明,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以:伊處理委任事務約須支付70萬元,上訴
人預付之38萬元不夠支付,國防部第一次撥款215萬6520元,伊付了代書費、增值稅、土地稅、車馬費後,再付給丁○○40萬元,餘款由伊保留,以保障其工作費之利潤,伊支出之費用尚未結算,如結算結果,應該還給丁○○,伊會給付,之前上訴人不聽伊解釋,才會有98年6月22日切結書之書立,作為本事件之總結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超過38萬元,且被上訴人自承:伊未曾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支付超過38萬元部分之收據提出給上訴人過目,迄今亦未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0頁、45頁)。倘被上訴人支出費用超過38萬元,其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總結本事件時,理應提出收據結算,然其未提出收據結算,已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既不聽被上訴人解釋,竟同意在記載其所得補助款較原約定為低之切結書上簽名,顯悖常理,由此益證上訴人所稱其係因被脅迫而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非虛,被上訴人所辯自難憑採。
㈣至證人即切結書簽立時在場之里長甲○○固稱:約定內容就
是切結書上的內容,他們講好之後就簽字,當天的氣氛是和諧的等語。惟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同意改變原有約定,已如前述,参以甲○○另證述:兩造之前的爭執我都不知道,沒有來找過我,是要簽切結書的時候才找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脅迫行為與切結書書立之時間,並非一致,故而甲○○之證言,非可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事證。從而該切結書既係上訴人因被脅迫所簽立,上訴人以該切結書內容不能採信,核其真意在默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況且經丁○○到庭證稱:當時開始要辦眷改,被上訴人說要協調很多地方,為了方便,伊才簽了97年12月10日之委託書,伊完全不知道98年6月22日兩造有簽切結書之事情,且伊未授權被上訴人去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49頁)。該切結書既係被上訴人代理丁○○與上訴人為之,惟被上訴人事先未得丁○○之授權,事後亦未得丁○○之承認,應認該切結書之內容對丁○○及上訴人不生效。又按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或未加以承認,而使該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無權代理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要旨参照)。是被上訴人執該切結書抗辯關於補助款分配之爭議,業經最後溝通協調而已簽立切結書做為總結,上訴人就補助款可領取之金額計238萬元,上訴人已領訖,伊並無積欠任何款項云云,核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立切結書時已給付上訴人38萬元,為上
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伊先墊支38萬元費用,兩造約定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所得30%補助款之工作費中扣除,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伊38萬元是返還伊先墊支之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先墊支38萬元費用乙事,然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此38萬元應由其所得工作費中支給等語。上訴人主張有此約定,但未能舉證證明;且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為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是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無由受任人所得報酬支給之理。上訴人主張38萬元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所得30%補助款之工作費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8萬元係返還伊墊支之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國防部申領眷舍購屋補助款,上訴人同意事成之後將補助款之30%即215萬6520元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工作費,被上訴人並受託保管該購屋輔助款撥款存摺及印章,嗣98年5月26日國防部第一次撥款215萬6520元,其中129萬6912元得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提領129萬6912元即足,餘款85萬9608元應交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將第一期補助款215萬6520元全部提領後,於98年6月22日僅交付上訴人38萬元,同日竟脅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藉此主張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其拒不交還餘款47萬9608元,顯有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已侵害上訴人就該47萬9608元之財產權,其故意不法侵占補助款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萬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