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98年間因不滿網友與之斷絕聯繫而恐嚇網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與 張麗華 於民國96年7、8月間認識,張麗華與其配偶乙○○原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街○號8樓,適乙○○於96年6月間離家出走,甲○○雖明知張麗華已婚身分,仍於96年8月底搬入彰化縣○○鎮○○里○○○街○號8樓與張麗華同居,並基於與張麗華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6年8月底間起至98年4月中旬間止,與張麗華在上開住處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張麗華通姦部分未據告訴)。嗣乙○○於98年4月間返家居住,經張麗華告以上情,乙○○認兩人婚姻關係已無法維繫,遂於98年4月21日與張麗華簽寫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惟張麗華亦不願與甲○○繼續交往而表明分手,甲○○心有不甘,竟自98年4月24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不斷更換行動電話門號撥入乙○○所申設00-0000000號住處電話兼傳真機,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乙○○恫稱:「你要裝皮,好啊,我24小時打電話給你抄」(按:乙○○重度肢體殘障,謀生不易,其以上開傳真機接收客戶訂單,而甲○○不斷撥入電話妨礙客戶傳真,已影響乙○○生計經營)、「我不只打電話抄而已,我連你兒子、女兒一起抄,你再跟我裝皮,我就跟你裝皮」、「等一下門會把你踹得很大聲,不信你試試看」、「晚上我沒有把你的門敲破,我隨便你」、「如果四個輪胎那無給你放風丟掉,我才隨便你」等語,以加害乙○○財產(包括工作收入、家中物品、交通工具)、子女安全等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告訴人乙○○依法提出供
檢察官或法院參考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自96年8月底間起至98年4月中旬間止與告訴人乙○○之前妻張麗華同居並發生無數次性交行為,及曾更換數十支電話號碼不斷撥打電話至乙○○工作用傳真機,並與告訴人乙○○有上開對話等情不諱,惟於本院98年10月20日審理時坦承相姦犯行後,又於99年4月8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相姦及恐嚇之犯意,辯稱:張麗華沒有告訴我關於他已經有配偶之事,所以我才與他發生性關係,告訴人乙○○回來後,因為我要取回我的物品,才打電話給他,而每次撥給他,他就在傳真機上將我的號碼設定為拒絕接收之來電,所以我才不斷更換號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前妻張麗華,在張麗華仍與乙○○
有婚姻關係之期間,自96年8月底起至98年4月中旬止搬入彰化縣○○鎮○○里○○○街○號8樓,與張麗華同居並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張麗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觀諸證人張麗華於警詢時稱:「我告訴甲○○,我是有丈夫與小孩的婦女,我從認識至今都一直告訴他,我們的感情是沒有結果的,但是他一直以死相逼,曾以割腕及吃安眠藥自殺的方式來要脅我,所以我們就沒有分手。今年98年4月21日他逼我把我先生趕走,我不答應,我們就分手」等語(警卷第7頁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你與張麗華發生性關係時,是否知道張麗華與乙○○有婚姻關係?)答: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與有婚姻關係之人發生性關係是觸法的,其先生會向你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答:我知道」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背面),且於本院98年10月20日第一次審理時自承:「相姦罪我承認」等語,再衡以被告與證人張麗華同居期間,該處所尚有張麗華與告訴人乙○○所生子女在此居住生活,則被告豈有不過問張麗華婚姻狀況之可能?是被告於99年4月8日審理時改稱其不知證人張麗華之婚姻狀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乙○○於98年4月間搬回彰化縣○○鎮○○里○○
○街○號8樓之後,家中多次接獲被告以不同電話號碼來電,甚至一日內達上百通電話,而不勝其擾,其中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表示:「你要裝皮,好啊,我24小時打電話給你抄」、「我不只打電話抄而已,我連你兒子、女兒一起抄,你再跟我裝皮,我就跟你裝皮」、「等一下門會把你踹得很大聲,不信你試試看」、「晚上我沒有把你的門敲破,我隨便你」、「如果四個輪胎那無給你放風丟掉,我才隨便你」等語,上開電話騷擾方式,對於有重度肢體殘障而以傳真機接收客戶訂單營生之告訴人乙○○,影響甚鉅,且以被告說到做到之行事風格,亦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宗第6頁、98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宗第10頁所附偵訊筆錄、本院99年4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而本院當庭勘驗上述通話錄音光碟後,被告承認對話中說出上開話語者確為被告本人無訛(本院99年4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雖被告辯稱通話目的只是要取回個人物品,無恐嚇之意思,惟觀諸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通話譯文(98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宗第9至10頁、24至31頁),被告除咒罵及恐嚇告訴人乙○○外,鮮少提到要取回私人物品之事,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自96年8月底間起至98年4月中旬止,與告訴人乙○○前妻張麗華多次性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其自98年4月24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不斷更換行動電話門號撥入乙○○住處所申設00-0000000號電話兼傳真機,以加害乙○○財產(包括工作收入、家中物品、交通工具)、子女安全等事恐嚇告訴人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與張麗華性交,及多次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應係分別基於相姦及恐嚇之犯意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各評價為單純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恐嚇犯行,本院自應全部審理。被告所犯通姦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乙○○離家出走之際,搬入告訴人乙○○前妻張麗華住處,與張麗華相姦長達逾1年7月,而在告訴人乙○○返家後,對告訴人乙○○實施恐嚇犯行,且於偵、審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97及98年間亦因不滿網友與之斷絕聯繫而恐嚇網友遭判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參照),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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