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