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林泓帆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號),98年12月17日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係由「乙○○」本人於97年8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告訴狀附偵查卷宗內可證(97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1頁)。雖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上,均記載告訴人及聲請再議人為「立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但此應屬筆誤,告訴人乙○○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當事人適格應無疑問。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要旨略以:①告訴人97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臺灣立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境外CrossOcean和LHRInt'L,Inc資產負債表所示,合計流動資產為108,635,054元,以當時之財務狀況,優先撥付大陸之「立新橡膠太倉有限公司」周轉,絕無問題。處分書認為立新橡膠太倉有限公司之現金餘額不足以清償鉅額負債云云,亦未認定資產負債表中哪些資產可以變現還款,顯有不備理由。②中國蘇州安信會計事務所出具之「審計報告」所載,立新橡膠太倉有限公司之淨資產尚有63,059,059.65人民幣,其中實收資本為91,063,346元人民幣,未彌補虧損28,003,736.35元人民幣,可證立新橡膠太倉有限公司尚不至於立即停工、關廠之狀態,原處分書未對此詳述,亦有違法。③被告未經立新橡膠太倉有限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擅自關廠,涉及背信甚明。④被告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發出通告稱自93年12月6日起由 李為群 、 楊守清 擔任立新橡膠太倉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自行免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涉及背信之舉,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⑤告訴人98年8月13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葉日輝 ,葉日輝曾經勸阻被告不能立即停工,需將製品、半製品全數硫化內外胎成品後,將庫存出貨後再謹慎評估是否關廠之事實。然被告拒絕採納,一意孤行關廠,以致造成立新橡膠太倉有限公司重大損失。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亦未敘述不傳喚之理由,亦有違法。⑥立新橡膠太倉有限公司93年10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否決破產申請,要求立即復工,然被告不但未立即復工,反而分四次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9日、93年11月25日付款給往來廠商「常熟殷懋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共計美金299,100元,被告不但沒有準備復工,反而準備繼續停工,損害立新橡膠太倉有限公司利益,被告顯有背信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號處分,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98年12月15日送達生效,聲請人98年12月17日提出交付審判聲請,聲請合法。
五、本院經調閱相關案卷核查:
(一)聲請人一再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甲○○擅自決定歇業,因歇業造成大陸之立新橡膠太倉有限公司破產,連帶造成臺灣母公司臺灣立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倒閉一事,認為被告決策不當而涉背信云云。然處分書上已分析論述,股東臨時會雖於93年10月21日決議復工,但復工資金約需人民幣6百多萬元,除了被告所屬之川飛集團願意增資外,其餘股東均無意願增資。資金是企業運作的活水,無資金就無法運作,告訴人一方所屬之創始股東們均無意願增資,既然如此,告訴人不願增資又片面要求被告不得歇業,即屬無理由。再者,本院認為,凡涉獵過個體經濟學或商業決策知識者,均知道商業經營上有「歇業點」決策問題,大致意義為:雖然產品售價低於廠商成本(即廠商成本還高於市場價格,產品賣到市場是會虧損的情況),然只要該產品之銷貨收入足以支應平均變動成本,仍然可以繼續生產,繼續生產比停工有利;然反之,若售價已經不足以支付平均變動成本時,越是生產越會擴大虧損,停工比繼續生產有利。故而,決定何時歇業,是商業經營上的專業判斷問題,告訴人方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在公司仍有盈餘狀況下停工,反之,依聲請人所述,臺灣立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原本是聲請人 蔡氏 家族企業,立新品牌之輪胎因為不敵正新、建大、華豐等大廠牌削價競爭,導致帳面虧損,聲請人將董事長位置交棒被告時,公司帳面每股淨值剩下六塊多而已,可知立新公司所處經營環境確實艱困。被告所代表之川飛集團入股百分之四十,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經營之結果,該立新公司還是倒閉,故而被告代表的川飛集團投資百分之四十,同樣付諸流水,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決定歇業而獲得何種利潤。
(二)聲請人所舉出:有資深員工葉日輝建議繼續生產、股東會要求繼續生產等理由,都不足以證明被告決定歇業行為有何背信。而原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書,已詳述:大陸地區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審計報告,分析該公司係公司係因高價進料,低價銷售,毛利甚低甚至為負數之情況下,導致長期虧損。該公司之流動資產除現金、銀行存款外,未必均能變現,反之,該公司有應付帳款3434萬6178元人民幣及銀行貸款3390萬元人民幣,可知債務壓力沉重。聲請人提出蘇州安信會計事務所審計報告,亦分析該公司「經營不善,虧損嚴重,資金周轉困難,已經喪失債務償付能力,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呈連續狀態」,另依據審計後93年12月22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雖多達46,777,790元人民幣,但其中銀行存款僅剩1,396,109人民幣,存貨竟高達36,151,333元人民幣,另一方面公司要支出的短期借款高達33,900,000元、積欠上游廠商影付帳款多達26,287,975元。該公司僅剩下區區一百多萬人民幣,竟要負擔將近六千萬元人民幣之龐大債務,該公司財務艱困,顯而易見,故該公司是否值得繼續經營,本屬疑問。告訴人並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決定停工使得企業蒙受更多損失,反之,告訴人自承所投資大陸子公司倒閉後,台灣母公司變賣廠房土地清償貸款後,已無任何債務。可見當時台灣母公司之財務狀況可能剛好足以清償債務而已,並無多餘能力繼續投資。若當時決策變賣台灣母公司資產繼續挹注大陸子公司,極可能又是一個無底深淵。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別,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即98年度偵字第1950號)並無不當,故詳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