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4號離婚等事件,業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⑴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裁判費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尚有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共3,600元,惟公示送達登報費一項,已由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支付,本院即無庸再為裁定命原告繳納予本院,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為3,000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計僅有第二審裁判費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惟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業已按規定繳納在案,本院自無庸裁定命原告再行繳納予本院,附此敘明。
三、本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繼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原、被告繳納裁判費用。今前開案件已終局判決確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