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鮮奶」後補充「338ML」、倒數第5行「給付」更正為「交付」、倒數第
4行「上開食物」後補充「(僅餘杯子蛋糕、雪花蛋糕未食用)」;證據欄(一)「被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至便利商店消費,拒不付款,犯行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中商品已遭被告食用完畢,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