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王揚明 相對人 黃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結婚,並經相對人黃喜珍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以(2007)蕉民初字第1109號判決准原告即相對人黃喜珍與被告即聲請人王揚明離婚,且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二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正本二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在夫妻感情基礎不佳之情形下草率結婚,婚後在台灣共同生活期間,時因家庭瑣事而發生爭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無法共同生活,致相對人黃喜珍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返回大陸娘家即未再赴台與聲請人王揚明共同生活等理由,而判決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書證為證,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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