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76號
原   告  潘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潛偉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房屋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及租金98,000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098,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 陳芷姍 應自106年5月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25,000元不當得利部份,
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
,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以上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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