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賀湘芸
被 告 馮榮呈 (原名 馮有喜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