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告 念佛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善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念佛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B、D、E、F、G、H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玖佰參拾陸元。
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念佛寺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
貳佰貳拾肆元、被告林善姬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貳元,其餘新臺
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念佛寺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4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6
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7元。㈡被告林善
姬應給付原告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2月22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嗣於106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念佛寺應給付原告142,0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367元。㈡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二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9,522.95平方公尺)為彰化縣所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念佛寺自60年6月間起,無權
占用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101
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66.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1.41平方公
尺、編號G部分面積760.0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21.
9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簡稱編號A、B、C、D、E、F、
G、H土地);被告林善姬則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
。經原告另案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7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則
被告念佛寺、林善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編號A、B、C
、D、E、F、G、H土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且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等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念佛
寺、林善姬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爰請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依土地法第105條准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並參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
11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念佛寺、林善姬分別請求起訴時(
即106年2月22日)回溯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
利之金額各為142,045元、1,584元(計算式如下:110×10
%×2,582.64平方公尺×5=142,04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10%×28.8平方公尺×5=1,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尚得分別請求被告念佛寺、林善姬自起訴時
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例之金額2,367元、26元(計算式如下:110×10%×
2,582.64平方公尺÷12=2,367【元以下四捨五入】、110×
10%×28.8平方公尺÷12=2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另案確定判決所涉及占用土地之建物或果樹已部分拆除,但
仍有部分建物尚未拆除完畢,預計今年6月底會拆除完畢。
三、並聲明:㈠被告念佛寺應給付原告142,0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367元。㈡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二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辯稱:
一、另案確定判決所涉及占用土地之建物或果樹已部分拆除,但
仍有部分建物尚未拆除完畢,預計今年6月底會拆除完畢。
又關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部分,被告林善姬自另案確
定判決於臺中宣判後,就搬回社頭住家居住。
二、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未
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H土地使用、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另案確定判決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雖對其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並不
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
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
,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參照)。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遊憩用地」,於105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且系爭土地
現已編列為彰化縣清水岩童軍露營用區地,爰審酌被告利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因認本件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較允當。茲依被
告念佛寺、林善姬分別或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併依前開
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
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念佛寺、林善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分別如下:
㈠被告念佛寺未經原告同意,單獨無權占用編號A、B、D、
E、F、G、H土地使用部分:
被告念佛寺占用編號A、B、D、E、F、G、H土地使用
部分共計為2,553.84平方公尺,併依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10元為計算標準,核算出自101年2月22日起
至106年2月2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念佛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18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0元×占
用面積2,553.84㎡×年息4%×5≒56,1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無權占用編號C土
地使用、居住部分:
被告念佛寺、林善姬共同占用編號C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
公尺,併依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為計
算標準,核算出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原告
得請求被告念佛寺、林善姬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6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0元×占用面積28.8㎡×
年息4%×5≒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
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
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
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念佛寺單獨無權占用編號A
、B、D、E、F、G、H土地使用部分、被告念佛寺、林
善姬共同無權占用編號C土地使用、居住部分,原告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念佛寺、林善姬自106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編號A、B、C、D、E、F、G、H土地
止,被告念佛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6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10元×占用面積2,553.84㎡×年息4%÷12
≒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念佛寺、林善姬連帶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
0元×占用面積28.8㎡×年息4%÷12≒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念佛寺
應給付原告56,184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念佛寺
、林善姬應連帶給付原告635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念佛寺、林善姬賠償其所受損
害,因原告訴請擇一為有理由判准給付,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請求,既有理由,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念佛寺
應給付原告56,184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另應自106年2月22日
起至返還編號A、B、D、E、F、G、H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36元;⑵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應連帶給付原告
635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另應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編號C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第1項、第2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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