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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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恭立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恭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恭立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博愛街口處,見地上有與自己所有行動電話相同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6PLUS,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為 施庭揚 於同日凌晨2時
8分許,搭乘他人機車行經該處所掉落而遺失之物),即下車拾起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後於其拾得上開金色行動電話之時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因開啟該行動電話查看後,已明確知悉該行動電話非自己所有而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再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內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其侵占該行動電話後至同年月10日下午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格式化(即重置)之方式,將上開金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包含與施庭揚工作有關之公司資料、客戶往來簡訊、照片、錄影檔及個人聯絡電話等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施庭揚。嗣因施庭揚於同年1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其上開行動電話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員 謝明璋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林恭立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且有下車撿拾物品之動作而涉有重嫌,遂依車籍資料至車主(即林恭立之父 林友彥 ,其經營「澤興建築師事務所」)地址進行訪查,再經林友彥前往林恭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處尋找,進而在林恭立房間內之床鋪發現前開金色行動電話,再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主動交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施庭揚),經核對IMEI碼後確認為施庭揚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庭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恭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或被告及檢察官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本件案發前有辦1隻外觀、顏色及規格都跟施庭揚所遺失手機相同之手機,因為伊上開手機遺失,且伊跟施庭揚住在同一條街,所以伊拾獲施庭揚的手機時,誤以為是伊的手機;之後伊父親林友彥雖將施庭揚的手機交給員警謝明璋,但謝明璋沒有拿去做科學採證,該手機可能在伊拾獲前遭車輛碾壓,或已有人操作該手機,導致該手機內之資料被刪除;且施庭揚有詐欺的前案,他有可能自己遠端操作刪除其手機上資料,伊沒有侵占施庭揚的手機,伊也沒有施庭揚手機的密碼,不可能刪除施庭揚手機內的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博愛街口處時,下車撿拾金色行動電話1支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告訴人施庭揚於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其行動電話遺失,即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員謝明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於上開時間曾騎乘機車行經且有下車撿拾物品之動作,遂依車籍資料至被告之父林友彥所經營之「澤興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訪查,再經林友彥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處發現上開被告拾獲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即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交予謝明璋扣案(經施庭揚取回),斯時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與施庭揚工作有關之公司資料、客戶往來簡訊、照片、錄影檔及個人聯絡電話等電磁紀錄已全數遭刪除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庭揚、證人林友彥及謝明璋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林友彥所交予扣案之手機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施庭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件遺失的手機是抽獎
抽到的,伊有提供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的手機來源證明,伊報案後有填寫本院卷第55頁的受理案件登記表,伊是看手機盒子上記載的IMEI碼填寫在該登記表備註欄內,之後林友彥拿手機過來時,有說該手機是從被告居處房間床上的枕頭旁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友彥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警員謝明璋問伊有沒有拿到1支IPHONE手機,叫伊去被告家找看看,伊就去被告居處找,在被告床鋪上看到1支新的金色手機,伊就拿去給警員謝明璋等語(見偵卷第55頁),以及證人謝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友彥提出的手機是金色的IPHONE6或IPHONE6PLUS,林友彥拿手機來時,應該有說手機是他去被告住處找到的,施庭揚當初報案時有提供其遺失手機的IMEI碼,施庭揚也有提供報案紀錄,報案紀錄備註欄的手機IMEI碼是施庭揚填寫的,該手機在撥號畫面撥打「*#06#」可以顯示如偵卷第13頁照片所示的IMEI碼,伊當時比對IMEI碼確認無誤後,即將手機交還施庭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施庭揚於偵查中亦提出其因任職公司抽獎活動而取得上開金色行動電話之公司網頁照片、出貨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為佐證(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施庭揚確於104年10月間因參加任職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而取得上開金色行動電話,後於同年12月2日凌晨因發現該金色行動電話遺失,即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前往永和派出所報案,並依照該金色行動電話外盒之記載,在受理案件登記表備註欄填寫IMEI碼「000000000000000」,嗣後被告之父林友彥將其自被告居處床鋪上取得之金色行動電話交予警員謝明璋扣案,由警員謝明璋即操作該行動電話顯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並予以拍照後(見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經比對與告訴人施庭揚當初報案所填寫之IMEI碼相同等節,至為明確,足證被告之父林友彥自被告居處床鋪上取得並交予扣案之金色行動電話,確為告訴人施庭揚所遺失之金色行動電話無訛,是被告猶一再辯稱該行動電話於扣案時未為科學採證,無從確認該行動電話確為施庭揚遺失之行動電話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證人施庭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伊手機遺失時是
開機狀態,且當時沒有設定密碼,也沒有設定位系統,伊發現手機不見之後,有先撥打手機電話,但呈現關機狀態,之後取回手機並當場打開後,顯示輸入APPLE帳號密碼的畫面,輸入後發現手機已被格式化,手機內的資料都被刪除,手機遺失前原本有裝青蘋色的塑膠保護套,但取回時已經沒有該保護套,臺灣之星門號的SIM卡也不在手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核與證人謝明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友彥拿手機來之後,伊跟施庭揚一起看手機開機,當時手機打開已是被格式化的狀態,也就是新機狀態,必須要重新設定帳戶資料,且手機拿來時已經沒有SIM卡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大致吻合,由上可見告訴人施庭揚所有之金色行動電話於遺失前係處於開機狀態,且未設定密碼及定位系統,嗣後由被告之父林友彥自被告居處床鋪上取得再交予警員謝明璋扣案時,經警員謝明璋及告訴人施庭揚當場開機確認該金色行動電話已遭格式化而為新機狀態,需重新輸入帳號、密碼以設定帳戶資料,堪認告訴人施庭揚遺失該金色行動電話後,其內之相關資料已遭全數刪除;又告訴人施庭揚於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博愛街口處掉落上開金色行動電話,嗣後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下車拾取上開金色行動電話,此間除被告之外,未再有其他人下車或停留而有撿拾物品之動作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本件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再觀諸被告之父林友彥將上開金色行動電話交予警員謝明璋扣案後,由警員謝明璋對該金色行動電話所拍攝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3頁),並未有遭車輛碾壓或外力破壞而導致行動電話機具受損等情形,足認該金色行動電話內之相關資料係自被告拾獲後至被告之父林友彥持以交予扣案前之期間內遭人刻意刪除,而此間該金色行動電話既係在被告居處內尋獲,被告亦未曾指出該期間有將該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顯見該金色行動電話於遺失期間均為被告所持有,益證該金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包含與告訴人施庭揚工作有關之公司資料、客戶往來簡訊、照片、錄影檔及個人聯絡電話等電磁紀錄,確係由被告於拾獲後操作該行動電話並將之格式化(即重置)而全數刪除甚明。再者,被告對該金色行動電話為格式化程序前,必定已先行開啟該行動電話進行操作,而得以確認該金色行動電話確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未持往警局辦理拾得遺失物程序,反將之格式化(即重置)而刪除其內全部資料,足證被告自拾取該金色行動電話並開啟確認為他人之物時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無故以格式化(即重置)之方式,將該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等犯行,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稱施庭揚有詐欺前案,其有可能自己遠端操作刪
除上開金色行動電話內之資料云云,然證人施庭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完全不知道其上開IPHONE6手機有遠端消除資料的功能,伊於案發期間也沒有使用其他APPLE的行動裝置,伊沒有使用尋找手機功能將其手機內之資料在遠端加以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施庭揚於該金色行動電話存有與其工作相關之公司資料、客戶往來簡訊、照片、錄影檔等重要資料,且其事後亦報案企圖尋回其遺失之行動電話,衡情應無先行逕以遠端刪除該些重要資料之動機,況且告訴人施庭揚係因未設定行動電話之密碼,始導致其行動電話遭他人拾獲後予以格式化(即重置),亦難期待其知悉如何操作更為複雜、進階之遠端刪除功能,另被告所提告訴人施庭揚之前案裁定及判決,則顯與本案無關,亦難採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博愛街口處,拾獲告訴人施庭揚先前不久所遺失在該處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後於其拾得上開金色行動電話時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因開啟該行動電話查看後,已明確知悉該行動電話為他人遺失之物,即將之侵占入己,再於其侵占該行動電話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格式化(即重置)之方式,將該金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包含與施庭揚工作有關之公司資料、客戶往來簡訊、照片、錄影檔及個人聯絡電話等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施庭揚,是其所為侵占遺失物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5
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施庭揚遺失之行動電話,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並進而刪除該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施庭揚,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非低,然事後業經告訴人施庭揚領回(見偵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雖獲減輕,惟其刪除該行動電話所儲存包含與施庭揚工作有關等重要資料已無法回復,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施庭揚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之上開金色行動電話雖屬犯罪所得,然案發後已由警方將該行動電話發還告訴人施庭揚一節,除業據施庭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7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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