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恭立指定辯護人吳文華律師(義務辯護)輔佐人 林友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恭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恭立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博愛街口處,見地上有與自己所有行動電話相同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6PLUS,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為 施庭揚 於同日凌晨2時
8分許,搭乘他人機車行經該處所掉落而遺失之物),即下車拾起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後於其拾得上開金色行動電話之時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因開啟該行動電話查看後,已明確知悉該行動電話非自己所有而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再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內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其侵占該行動電話後至同年月10日下午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格式化(即重置)之方式,將上開金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包含與施庭揚工作有關之公司資料、客戶往來簡訊、照片、錄影檔及個人聯絡電話等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施庭揚。嗣因施庭揚於同年1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其上開行動電話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員 謝明璋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林恭立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且有下車撿拾物品之動作而涉有重嫌,遂依車籍資料至車主(即林恭立之父林友彥,其經營「澤興建築師事務所」)地址進行訪查,再經林友彥前往林恭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處尋找,進而在林恭立房間內之床鋪發現前開金色行動電話,再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主動交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施庭揚),經核對IMEI碼後確認為施庭揚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庭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9頁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忘記將手機交付警察局,我無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內電磁紀錄之犯意,我吃安眠藥,不記得了。我記得我掉過手機撿到同一款一模一樣的,請以警方採證紀錄為主,因為我不記得了,我保持緘默云云。輔佐人則以:我對於被告有無犯本案不清楚,我找到之後,有拿該手機去派出所問,被告也說他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有拾獲系爭手機,但非出於侵占之意圖,被告有無格式化系爭手機之能力,請鈞院審酌。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博愛街口處時,下車撿拾金色行動電話1支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告訴人施庭揚於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其行動電話遺失,即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員謝明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於上開時間曾騎乘機車行經且有下車撿拾物品之動作,遂依車籍資料至被告之父林友彥所經營之「澤興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訪查,再經林友彥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處發現上開被告拾獲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即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交予謝明璋扣案(經施庭揚取回),斯時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與施庭揚工作有關之公司資料、客戶往來簡訊、照片、錄影檔及個人聯絡電話等電磁紀錄已全數遭刪除等節,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庭揚、證人林友彥及謝明璋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林友彥所交予扣案之手機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紙附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2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5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施庭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件遺失的手機是抽獎
抽到的,我有提供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的手機來源證明,我報案後有填寫本院卷第55頁的受理案件登記表,我是看手機盒子上記載的IMEI碼填寫在該登記表備註欄內,之後林友彥拿手機過來時,有說該手機是從被告居處房間床上的枕頭旁找到的等語(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友彥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警員謝明璋問我有沒有拿到1支IPHONE手機,叫我去被告家找看看,我就去被告居處找,在被告床鋪上看到1支新的金色手機,我就拿去給警員謝明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5頁),以及證人謝明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友彥提出的手機是金色的IPHONE6或IPHONE6PLUS,林友彥拿手機來時,應該有說手機是他去被告住處找到的,施庭揚當初報案時有提供其遺失手機的IMEI碼,施庭揚也有提供報案紀錄,報案紀錄備註欄的手機IMEI碼是施庭揚填寫的,該手機在撥號畫面撥打「*#06#」可以顯示如偵卷第13頁照片所示的IMEI碼,我當時比對IMEI碼確認無誤後,即將手機交還施庭揚等語(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施庭揚於偵查中亦提出其因任職公司抽獎活動而取得上開金色行動電話之公司網頁照片、出貨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為佐證(前揭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施庭揚確於104年10月間因參加任職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而取得上開金色行動電話,後於同年12月2日凌晨因發現該金色行動電話遺失,即於同日凌晨4時
51分許前往永和派出所報案,並依照該金色行動電話外盒之記載,在受理案件登記表備註欄填寫IMEI碼「000000000000000」,嗣後被告之父林友彥將其自被告居處床鋪上取得之金色行動電話交予警員謝明璋扣案,由警員謝明璋即操作該行動電話顯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並予以拍照後(前揭偵查卷第13頁上方照片),經比對與告訴人施庭揚當初報案所填寫之IMEI碼相同等節,至為明確,足證被告之父林友彥自被告居處床鋪上取得並交予扣案之金色行動電話,確為告訴人施庭揚所遺失之金色行動電話無訛,是被告猶一再辯稱該行動電話於扣案時未為科學採證,無從確認該行動電話確為施庭揚遺失之行動電話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證人施庭揚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我手機遺失時是
開機狀態,且當時沒有設定密碼,也沒有設定位系統,我發現手機不見之後,有先撥打手機電話,但呈現關機狀態,之後取回手機並當場打開後,顯示輸入APPLE帳號密碼的畫面,輸入後發現手機已被格式化,手機內的資料都被刪除,手機遺失前原本有裝青蘋色的塑膠保護套,但取回時已經沒有該保護套,臺灣之星門號的SIM卡也不在手機內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謝明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友彥拿手機來之後,我跟施庭揚一起看手機開機,當時手機打開已是被格式化的狀態,也就是新機狀態,必須要重新設定帳戶資料,且手機拿來時已經沒有SIM卡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大致吻合,由上可見告訴人施庭揚所有之金色行動電話於遺失前係處於開機狀態,且未設定密碼及定位系統,嗣後由被告之父林友彥自被告居處床鋪上取得再交予警員謝明璋扣案時,經警員謝明璋及告訴人施庭揚當場開機確認該金色行動電話已遭格式化而為新機狀態,需重新輸入帳號、密碼以設定帳戶資料,堪認告訴人施庭揚遺失該金色行動電話後,其內之相關資料已遭全數刪除;又告訴人施庭揚於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博愛街口處掉落上開金色行動電話,嗣後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下車拾取上開金色行動電話,此間除被告之外,未再有其他人下車或停留而有撿拾物品之動作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本件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第76頁),再觀諸被告之父林友彥將上開金色行動電話交予警員謝明璋扣案後,由警員謝明璋對該金色行動電話所拍攝之外觀照片(前揭偵查卷第13頁),並未有遭車輛碾壓或外力破壞而導致行動電話機具受損等情形,足認該金色行動電話內之相關資料係自被告拾獲後至被告之父林友彥持以交予扣案前之期間內遭人刻意刪除,而此間該金色行動電話既係在被告居處內尋獲,被告亦未曾指出該期間有將該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顯見該金色行動電話於遺失期間均為被告所持有,益證該金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包含與告訴人施庭揚工作有關之公司資料、客戶往來簡訊、照片、錄影檔及個人聯絡電話等電磁紀錄,確係由被告於拾獲後操作該行動電話並將之格式化(即重置)而全數刪除甚明。再者,被告對該金色行動電話為格式化程序前,必定已先行開啟該行動電話進行操作,而得以確認該金色行動電話確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未持往警局辦理拾得遺失物程序,反將之格式化(即重置)而刪除其內全部資料,足證被告自拾取該金色行動電話並開啟確認為他人之物時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無故以格式化(即重置)之方式,將該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等犯行,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稱施庭揚有詐欺前案,其有可能自己遠端操作刪
除上開金色行動電話內之資料云云,然證人施庭揚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其上開IPHONE6手機有遠端消除資料的功能,我於案發期間也沒有使用其他APPLE的行動裝置,我沒有使用尋找手機功能將其手機內之資料在遠端加以清除等語(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施庭揚於該金色行動電話存有與其工作相關之公司資料、客戶往來簡訊、照片、錄影檔等重要資料,且其事後亦報案企圖尋回其遺失之行動電話,衡情應無先行逕以遠端刪除該些重要資料之動機,另被告所提告訴人施庭揚之前案裁定及判決,則顯與本案無關,亦難採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博愛街口處,拾獲告訴人施庭揚先前不久所遺失在該處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後於其拾得上開金色行動電話時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因開啟該行動電話查看後,已明確知悉該行動電話為他人遺失之物,即將之侵占入己,再於其侵占該行動電話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格式化(即重置)之方式,將該金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包含與施庭揚工作有關之公司資料、客戶往來簡訊、照片、錄影檔及個人聯絡電話等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施庭揚,是其所為侵占遺失物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5
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調被告病歷後,送請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之鑑定,該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自就學時期即有長期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不良,過去壓力大時以使用大麻、飲酒、飆車或破壞物品來緩解;及人際互動不佳會因細故與人爭執或打架。無法遵守規範,反映在各種工作表現,或是衝動下造成的物品損害、違規事件等。認知上多向外歸因,認為是對方態度不佳而導致爭吵或不合、或是家人不願協助經濟與生活等。整體功能長期無法有穩定工作、社會性的互動關係,家人目前甚至期待個案少外出工作以免又出現不預期的困擾。符合
B群人格障礙症。此次表示在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下而無法記起撿拾手機情形,並來本院做精神鑑定。然鑑定過程中,個案可詳細描述服藥睡醒後至夜市○○路徑、交通工具(摩托車)、經過店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及相關品牌(茶裏王)、回程途中見到手機位置及當下心中想法、行車速度快慢、撿拾手機放置地方(夾克口袋)、返家後夾克放在床邊等細節,均非服用安眠藥物致使記憶力或判斷力下降情形,顯然於意識清楚之下撿拾該手機,亦無所謂使用鎮定安眠藥物導致記憶力或判斷力下降情形。評估個案於犯行當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8頁)可考,可知被告雖於行為時尚具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經鑑定符合B群人格障礙症,長期已來確有服藥就診之紀錄,若科以所犯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失之過苛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遽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於行為時尚具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惟被告符合B群人格障礙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刪除電
磁紀錄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詳予審酌被告自案發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持續一再狡辯及聲請無益調查等方式拖延訴訟等情,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尚要求法院扣押告訴人之手機,企圖影響告訴人生計,並於對告訴人證詞表示意見時,無端提及告訴人過去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誣指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凡此均見被告非但無意彌補其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甚至進一步以在公開法庭羞辱告訴人之方式,企圖對告訴人造成更多傷害,則原審判決量刑記未審酌上開具體事項,其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嫌。原審於未說明上開事實之情形下,判處被告罰金及刑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惟查,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事,應予減輕,亦已如前述,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加重其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施庭揚遺失之行動電話,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並進而刪除該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施庭揚,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非低,然事後業經告訴人施庭揚領回(前揭偵查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雖獲減輕,惟其刪除該行動電話所儲存包含與施庭揚工作有關等重要資料已無法回復,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施庭揚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具B群人格障礙症、現被告父親已中風住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之上開金色行動電話雖屬犯罪所得,然案發後已由警方將該行動電話發還告訴人施庭揚一節,除業據施庭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前揭偵查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4頁),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