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裕仁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裕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裕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再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受刑人於106年12月5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801557331號函暨所附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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