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50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葉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信一路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及訴外人 張偉正 所駕駛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283元(包括烤漆、鈑金等工資16,760元及零件10,523元),原告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27,283元,其中包括烤漆、鈑金等工資部分為16,760元,零件部分為10,52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核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以104年7月9日基警交字第1040039682號函所附上開交通事故之被告與張偉正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10月21日領照,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102年10月12日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2年計,則其汽車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主張必要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0,523元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4,190元【計算式:①10,523×
0.369≒3,883。②(10,523-3,883)×0,369≒2,450。③10,523-3,883-2,450=4,1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上無需折舊之工資16,760元,計20,950元,則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0,9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交通事故之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於其中2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