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則被告陳勇文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34542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否認犯行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被告陳勇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依警方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勇文於警詢時之│被告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供述。││├──┼──────────┼────────────┤│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104年7月8日濫用藥物│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Z000000000000)、勘│非他命犯行之事實。│││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表、矯正簡表各1份。│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5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