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睿選任辯護人黃俐律師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紘睿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許紘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 張朝 發、林 建佑 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於附表壹所示時、地分別與 張朝發林建佑 聯繫後,即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發、林建佑。
二、經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方查悉上情。嗣於民國
106年1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紘睿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許紘睿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朝發、林建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6至63、65至67、109至113、195至19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同前卷第32至36、39至41、42至50、45、150至152頁)及附表貳所示之扣案電子磅秤、手機(已於偵查中發還)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故其為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 陳國郎 」等語(見偵查卷第176至177頁),本院以上情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知其販毒之毒品來源,惟目前仍持續偵辦中,有該局106年10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35763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另於106年11月29日電詢本件承辦人員關於上游之查辦進度,電覆稱:目前尚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中,尚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陳國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2
3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基此,本件既尚無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無過重情形,故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手段或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鋌而走險,而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及增添吸毒之不良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收受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被告雖僅收取與現金等值之800元虛擬貨幣,而就500元部分係以其對張朝發之債務抵償而未直接收取現金,然被告得因此減免其對張朝發所負債務,應認被告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另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佑部分,因林建佑僅付2,000元價金,尚積欠1,000元價金未付,是此積欠價金1,000元部分尚無販賣毒品所得可言,無從沒收該部分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係供作被告聯繫如附表壹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前秤重所使用乙節,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偵查卷第42至50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貳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銷燬。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主文││││價(新臺幣)││├──┼──────────────┼───────┼───────────────┤│一│許紘睿於105年12月3日晚間9│價格1,000元之│許紘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時2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與張朝發聯繫後,隨即在新北市││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附近,以右列價格販賣右列毒品││五五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與張朝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許紘睿於105年12月19日晚間6│價格1,300元之│許紘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時31分許至翌(20)日凌晨1時│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其中500元以許│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動電話與張朝發聯繫後,隨即在│紘睿積欠張朝發│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及│││許紘睿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之債務抵償,其│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七三│││路新建巷28弄45之4號居所,以│餘800元由張朝│四五五五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右列價格販賣右列毒品與張朝發│發以等價之虛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貨幣給付給許紘│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睿)。││├──┼──────────────┼───────┼───────────────┤│三│許紘睿於106年1月7日晚間7│價格1,000元之│許紘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8分許│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與張朝發聯繫後,隨即在新北市││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新莊區民安國小附近,以右列價││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格販賣右列毒品與張朝發。││五五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許紘睿於106年1月13日晚間6│價格3,000元之│許紘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9分許│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佑實際上給│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與林建佑聯繫後,隨即新北市八│付2,000元)。│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里區○○路○段○○號 翊珍 大賣場││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以右列價格販賣右列毒品與林││五五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建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吸食器1組│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三│玻璃球吸食器1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四│安非他命1包│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五│安非他命1包│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六│安非他命殘渣袋共4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七│夾鍊袋共70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八│HTC手機1支│已發還│└──┴───────────┴─────────────────┘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