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香菸盒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案件於103年3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與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里○○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其遂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50公克,驗餘淨重0.2847公克)、吸食器1組及香菸盒1只供警扣案,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賴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㈥扣案物照片8張。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50公克,驗餘淨重
0.2847公克)、吸食器1組及香菸盒1只。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斯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香菸盒1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第4頁至第8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47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41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菸盒1只係用於存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便於被告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6頁、第41頁),亦堪認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