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原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 被告 林文明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文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明積欠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汽車貸款債務未還,並將名○○○鄉○○段樹林口小段123-1地號之土地○○○鄉○○段林口小段1899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林文明基於逃避債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陳寶玉,後經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間債權與物權行為,被告陳寶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導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與房地所有權人分屬被告林文明及陳寶玉之情,而後,經其他債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告陳寶玉上述土地及建物,並以931,000元拍定終結,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有分配款201,639元,惟因原告公司歷經整編搬遷,當年相關抵押權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均已不慎遺失,且保存於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設定契約書亦遭銷毀,遲遲無法向提存所提出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之上述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無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明曾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於85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0,000元予原告,被告陳寶玉為被告林文明之連帶保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期間,被告林文明尚積欠31萬元借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有310,000元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10,000元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林文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陳寶玉答辯以:其前與被告林文明是夫妻關係,被告林文明曾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約60萬元,其是任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為31萬元部分,其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確認被告有310,000元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7執日字第43713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提存通知書為證。然觀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雖可認被告林文明於85年1月6日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萬元予原告,惟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並不以抵押債權已發生為要件,縱被告林文明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萬元予原告,充其量僅得認被告林文明與原告約定在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31萬元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尚不足以推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有借款31萬元予被告林文明之事實。又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7執日字第43713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提存通知書等件,核與其主張被告尚積欠31萬元無涉,不足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有31萬元債權存在之證據。
(三)至被告陳寶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其為車貸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貸款人是林文明,貸款金額為60萬元,此約為民國90幾年的事,後來車輛被原告牽走拍賣了,其不清楚林文明所買車輛的顏色、車款,曾為林文明買車任保證人約1、2次等語(詳本院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可認被告陳寶玉所述有為林文明申請汽車貸款案任保證人乙情為真,然依上開證據是否可認兩造間仍有31萬元債務關係,仍應由法院審認判斷。查被告陳寶玉所陳之貸款時間、貸款已清償多少等重要之點,均不明確,且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5年1月6日、抵押債權金額為31萬元不吻合,況被告陳寶玉亦否認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陳寶玉所指曾為林文明申請汽車貸款案任保證人乙情,是否為本件原告所指汽車貸款,即有不明。準此,要難以被告陳寶玉上開不明確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陳述,逕為推定原告對被告2人仍有31萬元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31萬元債權存在,尚乏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460元【第一審訴訟費3,310元+公示送達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主文除第四項外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