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蔡惠閔
被 告 呂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6,29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被
告即107年12月6日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2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同公司之同事且為好友,被告於104
至105年間,因購買汽車而貸款,且因工作不穩定,而陸續
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陸續以轉帳、匯款、現金交付或代繳
帳單等方式借款予被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9月
間止,共計借款386,298元未清償,被告口頭承諾於106年
年底償還,惟屆期並未清償,不僅失去聯絡、訊息已讀不回
,連其親人亦不知其去向,原告遂於107年12月5日以鼎金
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催討,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轉帳及匯款明細、匯款回條、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通聯紀錄截圖、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8、29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