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洪菁鴻
被 告 程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2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未約定清償期限,同日
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後,隨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原告於82年12月底欲促被告還款時,卻遍尋不獲被告行
蹤,邇來聽聞被告落腳處,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
為還款催告,惟被告收受前開繕本送達後,經相當期日仍拒
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就系爭借款中之10萬元求為清償等語(按:其餘1萬
元借款經原告當庭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貸
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設有「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
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
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期間始行起
算(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要旨)。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並經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還款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7、29-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查被告戶籍設於
雲林縣○○鄉○○村○○0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應可推認該址為被告住所,本件起訴狀
繕本經送達前開戶籍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兄長於108年
3月27日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
向被告為還款催告,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限即告屆至,而
被告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間,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系爭借款契約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催告屆滿
1個月之時起算(即自108年4月27日起算),是以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㈢從而,系爭借款契約雖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惟經原告催
告被告還款達相當期間,應認清償期已經屆至,被告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應即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未逾系爭借款範圍
,為有理由,亦堪認定。
㈣此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
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兩者係屬請求
權競合,原告自得擇一行使權利,本院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作成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就票據法律關係再為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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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票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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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素容│82年8月11日│未載│11萬元│142437│免作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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