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李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2,399元,及其中229,688元,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86元,
及其中229,688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頁),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250,000元,約定分30
期攤還,利息按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8%計算,中國信託並
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截至95年2月23日
止,尚積欠本金229,688元及屆期利息13,298元未清償,中
國信託遂辦理出險,由原告依約賠付中國信託252,399元,
中國信託遂將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229,688元暨遲延利息、屆期利息13,298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影本、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戶理賠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5至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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