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許家華
被 告 魏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另指定民國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
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