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簡易庭108年北簡字第14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6號原告 李朝勝 被告 黃慶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放置於如附圖所示A、B項目上之個人物品除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頂樓如起訴狀之原證1所示之個人物品移除;嗣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提上所示A、B項目上之個人物品除去」,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排除侵害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福祿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為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將其所有個人物品堆放於系爭大樓頂樓,影響公共安全,經區分所有權人聯署函請被告移除其個人物品,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提上所示A、B項目上之個人物品除去。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頂樓雖為公共使用,但被告購屋與建商簽約時,即約定為系爭大樓頂樓之管理使用人。又被告置放物品,並未妨礙消防空間,且在上面蓋帆布係為了防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個人物品堆放於系爭大樓頂樓,屢經請求其移除個人物品,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置放個人物品之照片、臺北漢中街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聯署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確有占用系爭大樓頂樓置放個人物品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於購屋與建商簽約時,即約定其為系爭大樓頂樓之管理使用人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又辯稱其堆置物品並未妨礙消防,且在其上蓋帆布係為防止漏水等節,縱令屬實,然被告前開所為既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放置於如附圖所示A、B項目上之個人物品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測量費4,800元合計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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