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28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高樹磊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1月7日以107年度雄秩字第216號裁定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108年5月6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高樹磊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高樹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107年度雄秩字第216號裁定
裁處罰鍰2,000元,該裁定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有上
開裁定及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3月11日雄院和秩蘊107雄
秩字第216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機關業分別於108年4月
2日及108年4月8日將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767700號
執行通知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高全雄 及受僱人吳
浩偉簽收,惟被處罰人竟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送達證書、上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聲請機關易以拘留聲請書
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茲認被處罰
人應繳罰鍰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應易以拘留
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五、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