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秀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並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