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范○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9496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5日晚上17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成功補習班)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警用伸縮棍(
即甩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經查,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攜帶鋼質警用甩棍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方扣得上開器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在案可佐,堪認為真。而本件扣案之鋼質警用甩棍,係屬行
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
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三、扣案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