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顏立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應付帳款則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發卡日起迄至107年5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85,132元(含消費本金82,079元、利息2,553元
、手續費等其他費用500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5至23頁),經
本院核閱無訛,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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