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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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進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57號、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57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故就附表所示罪刑,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