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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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Hugig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智軒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友人招募,加入「阿傑」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以由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並聽從綽號「阿傑」之人指示,持工作用手機(Hugiga牌,門號0000000000號)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而與「阿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劉昌增 ,向劉昌增佯稱其子因侵吞貨品積欠貨款,遭人綁架需錢孔急,致劉昌增陷於錯誤,而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秀才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惟劉昌增於提領款項之過程中遭遇巡邏員警,並經巡邏員警告知此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始知受騙,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而將原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紙袋掉包為空手機盒。嗣綽號「阿傑」之人認劉昌增仍信以為真,旋即於同日中午以電話聯繫莊智軒至桃園市○○區○○路與永寧路路口附近等待劉昌增到場,另劉昌增亦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而於同日下午1時58分抵達上址,並將裝有空手機盒之紙袋至於該處所設置之變電箱上便離去,莊智軒見狀欲將該紙袋取走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當場扣得Hugig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智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昌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
(四)扣案之Hugig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案被告與「阿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乃係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被害人劉昌增,造成被害人劉昌增誤信其子遭人綁架,因擔憂其子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其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被告對於被害人劉昌增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二)本件係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劉昌增佯稱其子遭人綁架而施以詐術,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交付款項,俟「阿傑」以工作機通知被告前往上址負責收取款項,並約定被告於取款後再交付「阿傑」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詳本院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且與被害人劉昌增之證述相符,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情節,顯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阿傑」指示收取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收取受騙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莊智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其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嚴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且衡以詐欺集團以結構分工方式向本件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據上開意旨所示,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Hugig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被告供稱為伊自己使用(詳本院108年4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