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煌
黃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57號、107年度偵字第1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萬煌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號之「 阿寶 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而「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104年桃廢清字第095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緣七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於106年12月間因有一批營建混合廢棄物(含空桶11個、廢棄傢俱2個、營建廢棄物、棧板1個)欲清運,遂由公司之行政管理部課長 胡非 委託不知情之福源企業負責人 胡毓能 清運,胡毓能再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
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黎萬煌清運上揭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黎萬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至12月19日上午6時許間某時,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前往載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傾倒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被告黎萬煌復與黃明宏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黎萬煌駕車在前引導,指引被告黃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爐渣傾倒在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因認被告黎萬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黃明宏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次,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受免訴之判決。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三、七星公司於106年12月間委託福源企業負責人胡毓能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胡毓能復以1萬8,000元代價委託被告黎萬煌清運七星公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黎萬煌遂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前往載運,嗣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至12月19日上午6時許間某時,由「阿弟仔」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黎萬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 陳冠卉 於警詢中證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的地主是 賴文祥 ,該地遭人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1堆,有空桶11個、廢棄傢俱2個、棧板1個及營建廢棄物,空桶外觀貼有七星公司設備標示卡等語,證人 饒成堃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
6時許返家途中發現桃園市○○區○○里○○鄰○○○○○道路遭人傾倒廢棄物,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還沒遭傾倒,廢棄物有塑膠桶、辦公室清出來的廢棄物等語,證人胡非於警詢中證稱:七星公司的舊廠房需要重新規劃使用,伊委託胡毓能拆除及清運廠房一些設備及舊傢俱,當時沒有簽立契約,只有口頭委託,委託時間是106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等語,證人胡毓能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福源企業負責人,有受七星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伊是後來接獲七星公司通知才知道廢棄物被傾倒○○○區○○段○○○○號土地,伊是委託綽號「阿寶」的黎萬煌處理,代價18,000元等語相符,且有七星公司動火許可證、七星化學製藥工作場所施工安全危害告知單、稽查紀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9日府環事字第1070152350號函、104年5月22日府環事字第1040128618號函、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第15反面至16頁正面、第17頁反面、第21至29頁反面、第47至51頁;偵字第10557號卷,第90至94頁),堪以認定。
而起訴書並未記載實際載運、傾倒七星公司營建混合廢棄物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人為「阿弟仔」,此部分應屬疏漏,應予補充。
四、被告黎萬煌以3,000元代價委請黃明宏駕車前往台66線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方某豬寮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爐渣,嗣於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黎萬煌駕車在前引導,指引被告黃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屬上開廢爐渣傾倒在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乙節,業據被告黎萬煌、黃明宏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方永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距離土地公附近200公尺遠的地方有種菜,黎萬煌說要載一點肥料給伊,但是載太多了,伊就請黎萬煌載走,不用這麼多。黎萬煌倒爐渣的地方不是種菜的地方,是路邊,而且伊要的是堆肥、有機肥,不是偵字第10557號卷第65頁照片的東西。以前燒爐灶的木材可以用來堆肥,但是有鐵釘的需要篩檢過等語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57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1至27頁、第30頁、第32至65頁),應堪認定。
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將廢棄物之清理機構分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再於第6條就各類機構,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大小與設置之專技員額多寡,予以分級(清除機構分成甲、乙、丙三級;其他二類機構皆分為甲、乙二級)。可見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者,後者恰與僅有自小客車駕照,卻開營業汽車肇事致死、傷,既乏適當執照,即等同無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法理相同;而持有層次較低級別之許可證者,從事較高級別之同類業務,則屬同條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黎萬煌所經營之「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爾,是其自身或委請他人載運廢棄物,並非法所不許,所處罰者乃其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上開所稱跨類營業。而被告黃明宏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然其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黎萬煌委託前往載運廢棄物,自不能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從而,針對本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黎萬煌與黃明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六、被告黎萬煌前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接受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工業區某工廠委託以6萬元之代價,清除裝有廢污泥之鐵桶52桶,繼之其於106年3月下旬某日將裝有廢污泥之鐵桶52桶堆置在桃園市○○區○○路○○○號停車場空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於107年12月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影本(見偵字第13357號卷,第62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下稱甲案)。被告黃明宏前於105年9月某日至106年3月28日為止,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四處收集保麗龍、廢五金、廢木材及廢鐵等事業廢棄物後,傾倒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檢察官以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嗣於107年9月18日確定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10號起訴書(見偵字第10557號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影本等附卷可參(下稱乙案)。依此,甲案之宣示判決日期為
107年10月26日,乙案之宣示判決日期為107年8月17日,凡在前揭甲案、乙案宣示判決日期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會被甲案與乙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縱使該事實未及經甲案、乙案判決所審究,檢察官亦不得再對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起訴;參諸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於集合犯之原則,被告黎萬煌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至12月19日上午6時許間某時、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所為2次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與甲案中認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被告黃明宏於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所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與乙案中認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不可認將各次犯行認係數罪併罰,被告黎萬煌本件2次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與甲案、被告黃明宏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與乙案各屬同一案件。甲案、乙案既已各自於上揭宣判日期對外生效且確定,本次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黎萬煌與黃明宏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宣判日期前,自各為甲案、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所涵蓋,應就被告黎萬煌、 黃明煌 此次被訴犯行均為免訴判決諭知。
七、甲案、乙案所認關於被告黎萬煌、黃明宏所犯法條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件起訴書所援引法條則各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黎萬煌部分)、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黃明宏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黎萬煌、黃明宏應均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論處,已如前述,是本院與先前甲案、乙案判決就法條適用之評價有所不同,然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殊不因本案與甲案、乙案判決法院所引法條不同而認被告黎萬煌、黃明宏之犯罪事實非為同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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