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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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立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立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罪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午時許」應更正為「5時許」等語),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