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施淑惠 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相對人 宋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宋佩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案受理上開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施淑惠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7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又按上揭裁定主文第三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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