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惠華 相對人即被告 柯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惠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漢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
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請求准與相對人離婚,嗣追加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等語,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3,000元。」,嗣聲請人就敗訴即請求精神賠償2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嗣
聲請人就24萬元敗訴部分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350元(計算式:2,540+3,810=6,3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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