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賴淑華
被 告 岳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19時2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
鳳山街行駛,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原告所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遭訴外人 許潤豪 騎乘機
車擦撞倒地,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騎機車自後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雙側手部及膝部擦傷、左耳挫傷紅
腫等傷勢,系爭自行車亦有受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22元,交通費用540元,工作損失20,000元,修車
費用10,6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元,因許潤豪已賠償原告
30,000元,不足部分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事故當晚下大雨,號誌綠燈轉亮,被告騎乘機
車剛起步直行於道路外側車道右側,車速約20至30公里,路
經肇事地點時,左側第二車道內突然發生事故,系爭自行車
向外滑行並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被告及機車均向
右傾倒。是系爭自行車之車損及原告傷勢均由訴外人許潤豪
所致,而非被告造成,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作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雖稱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擊原告云云,惟兩造當時並未
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所稱顯不足採。況且,原告曾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罪,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0805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事故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記載,肇事當時為晚上7時27分
許之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狀況濕潤,並依許潤豪
於警詢時所陳稱:我本人駕駛普重機車於○○區○○○道
○段與中正路與賴淑華所駕駛之電動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
事故,我車沿新北大道七段外側第二車道往鳳山街方向行
駛,至肇事地點無號誌,我不知道如何發生,只知道發現
時我與右側的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完畢後兩車倒地馬上對
方機車後方又被一部機車擦撞到等語,原告於警詢時所陳
稱:我車沿新北大道七段最外側往鳳山街方向行駛,至肇
事地點無號誌,我行駛的時候車輛左後方突然遭到撞擊,
碰撞後我車輛倒地並且我又感覺到後方再遭到車輛碰撞等
語,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車沿新北大道最外側車道
往鳳山街方向行駛,致肇事地點無號誌,我行駛的時候看
見前方兩部機車發生擦撞,詳細的碰撞狀況我不清楚,我
看見前方機車碰撞時約1-2公尺,兩車碰撞後隨即倒地,
我來不及反應擦撞其中一部車輛等語,再參以證人 徐瑞霖
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我人看往中正路方向等待社區巴士
時,我看見距離約2部自小客車遠有四部機車行駛而來,
我見其中一部最左側的機車疑似打滑並且車輛往右行駛,
接著該部機車擦撞到右側行駛的兩部機車中的其中一部,
我不確定黑色機車碰撞到哪一台機車,再來三台機車同時
倒地等語,可知被告係於自己的車道上正常行駛時,對突
遭許潤豪騎乘機車碰撞而倒地之原告人車,因不及反應,
始為擦撞。
(二)又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新北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30805號偵查卷,依原告於檢察官訊問
筆錄中所陳稱:我就是騎車後突然被撞,我是左手邊有車
先撞到我,就是許潤豪的機車,我覺得許潤豪的機車是從
我機車後面撞到的,我就往右邊滑出去,我滑出去後倒地
後又被岳冰心的機車撞到,我又向前滑行,當天雨勢只比
毛毛雨大一點,我認為是許潤豪把我撞出去,我倒水窪內
,之後岳冰心的車又再撞到我,我又往前滑行等語,許潤
豪於訊問筆錄所陳稱:我當時騎機車要往鳳山方向,等我
意識到時就已經碰在一起,我沒有印象當時狀況,只記得
當時兩車撞擊後都在搖晃,我沒有印象是碰撞到哪裡,當
時下大雨風勢很大,我就看到賴淑華跟我的車在搖晃,且
該處無路燈,搖晃後我無法站住就倒地等語,及被告於訊
問筆錄陳稱:我當時騎機車,車速很慢,我先看到兩車都
倒下,是兩車互撞在一起,當時雨勢很大,路面很滑,我
不清楚究竟是許潤豪去撞到賴淑華,還是賴淑華去撞到許
潤豪,我只看到賴淑華倒在我右邊並波及到我,所以賴淑
華的車壓到我,我就倒下,是賴淑華倒下去,我才撞到賴
淑華等語,亦知原告係遭許潤豪碰撞後人車往右側滑行至
被告所行駛車道,致使適時前來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之被告
不及閃避,兩車始為擦撞至明。
(三)綜上,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原告遭許潤豪碰撞後,人車倒
地向右滑行至被告行車方向前向,致被告對此突發狀況猝
不及防,已無法閃避才擦撞原告之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可言。況且,本件肇事原因經新北市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一、許潤豪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賴淑華駕駛電動
自行車,無肇事因素。三、岳冰心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
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993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亦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有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佐稽。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
何駕駛之過失行為,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主張,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