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賴淑華
被   告  岳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19時2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
鳳山街行駛,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原告所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遭訴外人 許潤豪 騎乘機
車擦撞倒地,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騎機車自後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雙側手部及膝部擦傷、左耳挫傷紅
腫等傷勢,系爭自行車亦有受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22元,交通費用540元,工作損失20,000元,修車
費用10,6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元,因許潤豪已賠償原告
30,000元,不足部分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事故當晚下大雨,號誌綠燈轉亮,被告騎乘機
車剛起步直行於道路外側車道右側,車速約20至30公里,路
經肇事地點時,左側第二車道內突然發生事故,系爭自行車
向外滑行並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被告及機車均向
右傾倒。是系爭自行車之車損及原告傷勢均由訴外人許潤豪
所致,而非被告造成,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作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雖稱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擊原告云云,惟兩造當時並未
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所稱顯不足採。況且,原告曾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罪,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0805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事故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記載,肇事當時為晚上7時27分
許之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狀況濕潤,並依許潤豪
於警詢時所陳稱:我本人駕駛普重機車於○○區○○○道
○段與中正路與賴淑華所駕駛之電動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
事故,我車沿新北大道七段外側第二車道往鳳山街方向行
駛,至肇事地點無號誌,我不知道如何發生,只知道發現
時我與右側的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完畢後兩車倒地馬上對
方機車後方又被一部機車擦撞到等語,原告於警詢時所陳
稱:我車沿新北大道七段最外側往鳳山街方向行駛,至肇
事地點無號誌,我行駛的時候車輛左後方突然遭到撞擊,
碰撞後我車輛倒地並且我又感覺到後方再遭到車輛碰撞等
語,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車沿新北大道最外側車道
往鳳山街方向行駛,致肇事地點無號誌,我行駛的時候看
見前方兩部機車發生擦撞,詳細的碰撞狀況我不清楚,我
看見前方機車碰撞時約1-2公尺,兩車碰撞後隨即倒地,
我來不及反應擦撞其中一部車輛等語,再參以證人 徐瑞霖
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我人看往中正路方向等待社區巴士
時,我看見距離約2部自小客車遠有四部機車行駛而來,
我見其中一部最左側的機車疑似打滑並且車輛往右行駛,
接著該部機車擦撞到右側行駛的兩部機車中的其中一部,
我不確定黑色機車碰撞到哪一台機車,再來三台機車同時
倒地等語,可知被告係於自己的車道上正常行駛時,對突
遭許潤豪騎乘機車碰撞而倒地之原告人車,因不及反應,
始為擦撞。
(二)又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新北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30805號偵查卷,依原告於檢察官訊問
筆錄中所陳稱:我就是騎車後突然被撞,我是左手邊有車
先撞到我,就是許潤豪的機車,我覺得許潤豪的機車是從
我機車後面撞到的,我就往右邊滑出去,我滑出去後倒地
後又被岳冰心的機車撞到,我又向前滑行,當天雨勢只比
毛毛雨大一點,我認為是許潤豪把我撞出去,我倒水窪內
,之後岳冰心的車又再撞到我,我又往前滑行等語,許潤
豪於訊問筆錄所陳稱:我當時騎機車要往鳳山方向,等我
意識到時就已經碰在一起,我沒有印象當時狀況,只記得
當時兩車撞擊後都在搖晃,我沒有印象是碰撞到哪裡,當
時下大雨風勢很大,我就看到賴淑華跟我的車在搖晃,且
該處無路燈,搖晃後我無法站住就倒地等語,及被告於訊
問筆錄陳稱:我當時騎機車,車速很慢,我先看到兩車都
倒下,是兩車互撞在一起,當時雨勢很大,路面很滑,我
不清楚究竟是許潤豪去撞到賴淑華,還是賴淑華去撞到許
潤豪,我只看到賴淑華倒在我右邊並波及到我,所以賴淑
華的車壓到我,我就倒下,是賴淑華倒下去,我才撞到賴
淑華等語,亦知原告係遭許潤豪碰撞後人車往右側滑行至
被告所行駛車道,致使適時前來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之被告
不及閃避,兩車始為擦撞至明。
(三)綜上,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原告遭許潤豪碰撞後,人車倒
地向右滑行至被告行車方向前向,致被告對此突發狀況猝
不及防,已無法閃避才擦撞原告之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可言。況且,本件肇事原因經新北市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一、許潤豪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賴淑華駕駛電動
自行車,無肇事因素。三、岳冰心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
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993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亦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有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佐稽。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
何駕駛之過失行為,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主張,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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