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昶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昶安辯稱:當時告訴人駕車從停車格中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行駛入道路,我是一時氣憤,才會比中指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惟查: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因其不滿告訴人駕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自駕車自停車格中左轉駛入道路中,即比中指乙情,均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6頁、第29頁),加以被告於當時情境並無任何須比中指之必要,從而其對告訴人駕駛行為不滿而對之比中指之舉,衡諸社會通念,應認係對告訴人辱罵穢語「幹」之意,顯有不屑、侮辱之意圖,絕非僅單純發洩自身情緒之舉,從而被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竟仍公然透過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承認客觀行為然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林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安、 林嘉禹 互不認識,林昶安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適林嘉禹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停車格向左駛進車道,因林昶安認林嘉禹駕駛行為不當,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在其機車自右側行經林嘉禹自用小客車後,以左手對林嘉禹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林嘉禹,足以貶損林嘉禹人格。

二、案經林嘉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昶安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林嘉禹警詢中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片。

二、核被告林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月  29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