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066號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劉皓龍
被告 陳昰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00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中正區,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