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駛人資料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

  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林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2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猶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在飲用酒類之後,猶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因自撞路旁水泥花圃而肇事,被告所為已危害己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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