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8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李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97元(含消費款93,310元、已到期之利息9,537元、違約金4,050元及手續費27,300元)未為清償,而其中本金93,310元,並應自96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匯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