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11號

原告 陳阿蕊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毅川

被告 沈士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江伊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951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於到期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系爭支票係110年2月6日訴外人 陳毅山 稱與人合夥工程亟需現金40萬元,而向訴外人 王錦雁 借款並交付支票,同年4月28日王錦雁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兌現,原告於當日存入華南銀行,後於同年8月30日因帳戶存款不足,未獲兌現。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系爭支票乃原告之至親訴外人陳毅山被告謊稱欲借票向他人借款用以清償被告借款,孰知訴外人陳毅山竟將支票無償轉給其至親即原告,卻未清償被告上開借款,倘原告主張將現金交給訴外人陳毅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陳毅山在外欠債累累,原告豈有可能再將現金交給訴外人陳毅山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為權利濫用,被告實乃受害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毅山持票向訴外人王錦雁借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借據、代收票據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開立給訴外人陳毅山,供訴外人陳毅山借款使用,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系爭支票並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且原告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借款關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毅山,或訴外人陳毅山與訴外人王錦雁間之事由拒負票據責任。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須視原告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原告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又本件係由訴外人王錦雁借款予訴外人陳毅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王錦雁取得系爭支票有何票據權利瑕疵,是縱原告係自訴外人王錦雁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在前述票據法規定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110年8月30日後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關於發票人及持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據金額

(新台幣)

付款行

發票日

退票日

AM0000000

沈士德

40萬元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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