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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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54號

原告 黃泯毅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 律師

被告 徐錦勲

徐錦琪

徐錦村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科徐錦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8月31日員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之鐵皮建物(面積21.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元,及自各期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7,3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8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5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到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土地範圍進行複丈、測量,原告先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依複丈成果更正訴之聲明,又於111年4月25日具狀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1年5月17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聲明中關於連帶之記載後,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31日員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之鐵皮建物(面積21.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4人所有之鐵皮建物,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測量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鐵皮建物(面積21.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投遞查詢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進行複丈、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依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和大溪路口,交通便利,又緊鄰便利超商,商業活動尚稱繁榮(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院卷第145、147、149頁)起至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3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5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0元×10%÷12=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10月29日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1,860元【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31元×12×5=31,860元】,均屬有據。

(四)另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就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原告未表明被告需按月於每月何日給付原告531元,則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均未遲延,故被告於各月之翌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各期翌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5 月 3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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