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育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育銓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吳育銓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自撞路旁石柱,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對吳育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育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4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見偵卷第4、12至15、17、22、24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自撞路旁石柱,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科技廠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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