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珮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珮君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賣場」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放置手提包內,隨即進入試衣間,將商品包裝標籤拆卸,而將該商品藏放手提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於步出收銀線時,經店內人員發覺行跡有異,隨即將其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已發還店員 凌浩中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珮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3、41至42頁)。

(二)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安全課專員凌浩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4至16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遭竊商品消費結帳明細、「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9、19至23、26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顧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業已由被害人公司員工凌浩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單1份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22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價值(新臺幣)

1

米雪兒卡本內紅酒1瓶

318元

2

拉古尼亞佳釀級紅酒1瓶

680元

3

防蚊生活卡匣1個

389元

4

日本金鳥防蚊掛片1個

409元

5

蘭諾芳香豆補充包1包

248元

6

佳味椒麻Q卷1個

300元

7

烤雞腿1盒

104元

8

義大利起司肉醬麵包1個

59元

9

純色動力女拖鞋1雙

169元

合計總價值:2,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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