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31號
原告 鄭胤源
被告 羅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因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告以現金交付,兩造遂於110年2月13日簽立借據,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8月13日。嗣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萬元,原告仍以現金交付,兩造於110年3月6日再次簽立借據,仍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8月13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清償5,000元,尚欠175,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2月13日借據、110年3月6日借據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