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O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原告之母周 楊翠雪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亡故,而先母生前之債權人即被告於 周楊氏 亡故後,旋依繼承法理以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一號支付命令)後,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二三四號分案受理,全案嗣以核發債權憑證報結。
未許,被告復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O五六號執行在案。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楊翠雪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原告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二)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周楊翠雪之債務,僅以繼承遺產之範圍,始負清償之責,並不及於原告個人之財產。
詎被告就原告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該不動產又非自被繼承人周楊翠雪繼承而來。從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O五六號執行程序即非適法,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相異,其並不受既判力基準時點之拘束。而當初未對支付命令為異議,洵係考量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衡平後,避免負擔高額裁判費;至於債權憑證之換發,則非伊所得置喙。
三、證據:提出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二三四號債權憑證、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在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一號支付命令之前,即已辦理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獲鈞院裁定,但原告卻未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甚至嗣後鈞院在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二三四號執行程序時換發債權憑證時亦未有任何異議,再者,原告在辦理限定繼承時,依法應通知已知之債權人,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是以原告應不得再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O五六號強制執行案卷、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七六號聲請限定繼事件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周楊翠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亡故,而被告旋依繼承法理以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二三四號分案受理,全案嗣以核發債權憑證報結。未許,被告復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O五六號執行在案。惟查,原告於周楊氏亡故後,即依民法規定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詎被告仍就原告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該不動產又非自被繼承人周楊翠雪繼承而來。從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O五六號執行程序即非適法,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一號支付命令之前,即已辦理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獲本院裁定,但原告卻未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甚至嗣後本院在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二三四號執行程序時換發債權憑證時亦未有任何異議,再者,原告在辦理限定繼承時,依法應通知已知之債權人,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是以原告應不得再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六二一號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發給債權憑證後,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已查封在案(尚未拍定);另原告於被繼承人周楊翠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亡故後,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准予開始限定繼承程序,並依該裁定所示登報公示催告,而完成限定繼承之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O五六號強制執行案卷及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七六號聲請限定繼事件案卷後審閱無誤,自屬實在。
四、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本件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由取得之固有財產,而非周楊翠雪之遺產;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六二一號支付命令)訴訟標的,為借貸(按即周楊翠雪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債務)及繼承(按即原告繼承周楊翠雪之債務)之法律關係,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考,是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顯非單純之借貸法律關係。換言之,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固分別為本件之兩造,然該債務之本質,仍為繼承債務。今原告既已為限定繼承,自仍須以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限於周楊翠雪之遺產,而不及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由,主張撤銷該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惟查:
(一)「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前即已完成限定繼承之聲請,已如前述,其雖未於嗣後之支付命令程序中為異議之提出,惟揆諸上開判決說明,此對原告已取得之限定繼承地位要無影響,原告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僅負擔遺產範圍內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又「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及「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語,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為債權之償還云云,惟此非屬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事項,充其量僅係原告應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負擔賠償義務爾,被告執此抗辯,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