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一樓指定辯護人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之工具壹批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之工具壹批及一字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民眾服務站旁停車場內,見戊○○所有之Z6-9
76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活動板手、十字起子等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車門鎖而進入車內行竊,於前座置物箱內竊得新台幣(下同)140元後,適為車主戊○○所發現,戊○○遂要求甲○○交出上開所竊得之物品並賠償左前車門鎖之修理費用,甲○○交出所竊得之物品後,為與戊○○商討車門鎖之賠償事宜,遂同意由戊○○將其載往戊○○之工作地點,抵達該處後,甲○○仍無法提出賠償費用,戊○○之同事主動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又於93年9月10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之4號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入內行竊之際,遭丙○○之妻丁○○發覺,甲○○即跳出前揭自用小客車外亟欲離開現場,丁○○立即呼叫丙○○,並與丙○○二人分別抓住甲○○之左、右手臂欲制止甲○○離開,甲○○當場為脫免逮捕,右手持上揭一字起子向丙○○之腹部作刺擊二次之動作,未刺中丙○○,甲○○右手順勢轉動而劃傷丙○○,致丙○○右手第4指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與丁○○合力制服甲○○後,即通知警方至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均是在上述二車輛停放地點附近小便,而分別遭被害人戊○○、丁○○及丙○○誤認為小偷,係被害人戊○○要求伊賠償車門鎖的費用,伊才隨被害人戊○○上車,伊沒有偷被害人戊○○車內的東西,扣案之工具一批係伊平常隨身攜帶工作用的工具,另伊也沒有拿一字起子刺傷被害人丙○○,被害人丙○○的傷勢是在拉扯的過程中,擦到牆壁才受傷云云。經查:①被告於93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民眾服務站旁停車場內,以工具毀損戊○○所有之Z6-976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之14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果被告前開所辯係於停車場附近小便,而遭證人戊○○誤認為小偷並要求車門鎖之損害賠償云云屬實,則衡諸常情,被告應係於現場與證人戊○○據理力爭,抑或通知警方至現場處理,當無隨同證人戊○○上車之必要,再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審判長問:你是為了賠償的事情,才把被告載到第二現場找你同事,而不是為了報警?)是,且報警是我同事主動去報警的。」、「(審判長問:既然他東西跟錢都還你了,為何不就算了?)因為我發現我的車門鎖壞了,請求他賠我,因為他沒有辦法賠我,我就載他到第二現場,請同事幫忙。」等語(參本院93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8、9頁),更可足證被告隨同證人戊○○上車之原因係為商討賠償事宜,若被告無毀損車門鎖之行為,又為何要與證人商討賠償事宜,凡此種種,顯見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有違,而證人戊○○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情,故證人戊○○之證言應屬可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份、現場查獲照片4紙及扣案之工具一批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可否把當時看到被告之後的情況描述一下?)我看到被告時,他是從車上跳下來,我先喊小偷,他看了我一眼,然後要逃跑,我跟我先生兩個人要抓住他,他一直想要跑,頭一次我們抓到他的時候,我們有問他,你在我們車子做什麼,他回答說在那邊尿尿,我就問他,你為何在我車上尿尿,一問完他又掙脫,我們又上前要去抓他,這時候上前要抓他的時候,就發現他的右手有壹支起子,我們要抓住他的手,但是他的手一直在那邊動,這時候我先生的手被弄受傷,被告邊掙脫邊要求我們不要報警,路邊鄰居有看到我們在抓他,所以他們幫我們報警,等到警察來的時候,他才停止掙脫。」、「(審判長問:你說抓住被告的手,被告的手一直轉來轉去,到底是什麼意思?)我先生抓住被告右手肘以上部位的時候,被告的右下臂有往前向我先生肚子的方向做兩次刺的動作,做完這兩次刺的動作,再轉動他的手,我先生是在他手轉動的時候,我看到我先生的手流血。」等語(參本院93年
12月9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丙○○所證稱「(審判長問:證人當時情況?)當時我在停機車,聽到我老婆喊小偷,趕快把車停好,衝過去,我老婆就問他,你在車上幹什麼,他說他在車上尿尿,我老婆問他在車上尿尿做什麼,他不回答就跑,我們追了二、三步後抓住他,我老婆還是問他在車上做什麼,他沒有回答就把我們掙脫跑掉,我們再追二、三步之後,我跟我老婆跑到他前面去堵住他,與被告面對面,這時候我伸手去抓他右手上臂,這時候我抓他上臂時,看到被告手上有東西,他拿東西往我肚子的方向刺了兩下,我抓住他手的手臂,順勢滑到他手腕處,要制止他,這時候他手臂轉動,在這時候我的手被劃傷。」等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之一字起子
1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稱不足可採,被告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際,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其加重準強盜未遂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以強盜論者,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42年臺上字第5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後2次行竊所攜帶之如附表之工具1批及一字起子1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型尖,此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參93年度偵字第10936號卷第13頁上方照片及93年度偵字第14371卷第18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1批破壞被害人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而進入車內竊得140元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攜帶上開一字起子1把,進入丙○○所有之WR-46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入內行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丁○○及丙○○發覺,而當場為脫免逮捕而持上開一字起子向被害人丙○○腹部作刺擊二次之動作並傷害被害人丙○○而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被告就進入被害人丙○○車內行竊未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竊盜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行竊被害人丙○○部分,雖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因之其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亦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顯見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之工具1批,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據證人丙○○、丁○○所陳,係被告持之用以行竊之物,被告辯稱非屬伊所有云云,應不足採,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表
┌─────────┬──┬─────────┬──┐│工具名稱│數量│工具名稱│數量│├─────────┼──┼─────────┼──┤│活動板手│1支│剪刀│1把│├─────────┼──┼─────────┼──┤│固定板手│2支│活動夾鉗│1支│├─────────┼──┼─────────┼──┤│套筒│1支│小嘴鉗│1支│├─────────┼──┼─────────┼──┤│十字起子│4支│尖嘴鉗子│1支│├─────────┼──┼─────────┼──┤│一字起子│1支│自製鐵勾│1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