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尚聰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尚聰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使人受重傷罪、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106年7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殺人未遂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於警詢、偵查迄原審已羈押達8月,當知所警惕,如課以適當具保處分輔以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可造成被告心理、經濟上負擔,足生警惕,應能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是具保可替代羈押。又被告願提出殷實之人保證,願意附帶重保替代羈押,且被告年紀尚輕,已與其中一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甚有悔悟,決無逃亡或勾串之虞;況被告上有雙親,且有固定住所,非無法聯繫,無逃亡之虞,希能重金具保,短暫返家撫慰父母日夜擔憂之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羈押,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替代之,並願遵指示按時向當地機關報到,懇祈鈞院賜准所請云云。
三、惟查:
(一)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依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罪、使人受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106年6月15日判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是被告辯稱無逃亡之虞,未足可採。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為羈押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基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述其冀求出所撫慰家人等情,查此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核究係屬被告個人一己事由,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縱上開所述非虛,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經濟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