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皇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皇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古皇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古皇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95年5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1年│├────┼───────────┼───────────┼───────────┤│犯罪日期│90年10月至91年7月25日│91年07月25日│90年08月04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1年度偵字第5755、7794│91年度偵字第5755、7794│91年度偵字第5755號││││、23154號│、2315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988號│94年度上訴字第988號│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號││事││││││實├──┼───────────┼───────────┼───────────┤│審│判決│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18日│97年08月05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號││判├──┼───────────┼───────────┼───────────┤│決│確定│95年05月25日│95年05月25日│97年09月0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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